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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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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根据用地者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为:(1)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均为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提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以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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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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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2.城市的征税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
3.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但不包括镇政府所在地所辖行政村。
4.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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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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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额税率。
2.规定幅度税额,而且每个幅度税额的差距为20倍。
3.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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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依据和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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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2.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标准。
3.计税依据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记忆小贴士】测定面积-证书面积-申报面积
(1)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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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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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后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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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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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纳税。(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地产,自房产证签发次月起纳税。(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出租、出借次月起纳税。(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纳税。(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纳税。
2.纳税地点:(1)土地所在地缴纳;(2)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3.纳税期限: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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